下表純為個人整理,仍應以主管機關公佈為準.(電技匠為商船非必要之職位,如有興趣可洽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
2013年8月14日 星期三
船員法
名 稱 | 船員法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 |
進航業發展;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 | |
活動發展,特制定本法。 |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 |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 |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 |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 |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 |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 |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 |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 |
八、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 |
九、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 | |
給付。 | |
十、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 | |
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 | |
三十所得之數額。 | |
十一、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 | |
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 | |
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 |
十二、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 |
十三、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 |
十四、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 |
第 3 條 |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 |
二、漁船。 | |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 | |
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
第 二 章 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 | |
第 5 條 | 船員應年滿十六歲。 |
船長應為中華民國國民。 | |
第 6 條 | 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 |
修正案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 | |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 |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 |
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 |
第 7 條 | 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 |
第 8 條 | 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 |
已在船上服務之船員,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經檢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檢 | |
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務。 | |
前項船員健康檢查費用,由雇用人負擔。 | |
船員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應由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所 | |
設置醫療單位為之;其檢查記錄應予保存。 | |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辦法及醫療機構條件,由交通部會同中央勞工及 | |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 條 | 主管機關為培育船員,應商請教育部設置或調整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 |
主管機關應協助安排海事校院學生上船實習,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 | |
用船員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
第 10 條 | 主管機關為培養海運技術人才,提高船員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應設 |
立船員職業訓練中心或輔導設立相關專業機構,並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 |
機構,辦理船員之職前及在職進修之訓練。 | |
前項訓練所需經費,除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支 | |
付。 | |
第 10-1 條 | 前條第一項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之計畫書、學員與教師資格、訓練課程 |
、設施與費用、證照費收取、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 | |
管機關定之。 | |
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專業機構辦理船員訓練業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 | |
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命其限期改善。 | |
第 11 條 | 船員依規定參加交通部辦理之訓練或船員執業資格考試時,雇用人應作適 |
當之配合。 | |
第 三 章 船員僱用 | |
第 12 條 | 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 |
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 | |
第 13 條 | 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4 條 | 雇用人僱用未成年之船員,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允許。 |
第 15 條 | 雇用人應於船上備置有關法令規章、必要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
前項備置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16 條 | 雇用人應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工作護具與適應天候 |
之工作服、工作帽與工作鞋等。 | |
第 17 條 |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 |
第 18 條 | 上級船員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下級船員有服從之義務。但有意見時 |
,得陳述之。 | |
船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船。 | |
第 19 條 | 船舶沈沒、失蹤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僱傭契約即告終止。但船員 |
生還者,不在此限。 | |
船員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貨物之緊急措施必須工作者,其工作期間僱傭契 | |
約繼續有效。 | |
第一項船員生還者,雇用人已無他船或職位可供船員繼續工作時,得終止 | |
僱傭契約並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 |
船舶於二個月內無存在消息者,以失蹤論。 | |
第 20 條 |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 | |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 | |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 |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 |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 | |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 | |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 | |
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 | |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
第 21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員得終止僱傭契約︰ |
一、船舶喪失國籍者。 | |
二、訂定僱傭契約時,雇用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船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 |
虞者。 | |
三、船員因傷病經醫師證明不能繼續工作者。 | |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對船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 |
侮辱、恐嚇行為者。 | |
五、工作環境對船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而無效果者。 | |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違反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船員權益之虞者。 | |
七、雇用人不依契約給付薪津者。 | |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 |
第 22 條 |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
一、歇業或轉讓時。 | |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 |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 |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 |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
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 | |
。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 | |
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 |
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 |
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 | |
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 | |
船長。 | |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 | |
契約仍繼續有效。 | |
第 23 條 | 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四十八 |
小時為終止。 | |
第 24 條 | 僱傭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滿三 |
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船員工作年資之計 | |
算應包括船員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屬或經營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資 | |
。但曾因僱傭契約終止領取辭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 |
第 25 條 | 外國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向交通部申請,經審核許可,始得僱用 |
;其許可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25-1 條 |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 |
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撤銷、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相 | |
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5-2 條 | 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上船服務,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 |
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僱用、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 | |
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四 章 勞動條件與福利 | |
第 26 條 | 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 |
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 |
二、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 | |
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 |
第 27 條 | 船員之薪資、岸薪及加班費之最低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前項最低薪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作標準所定之工資。 | |
第 28 條 | 未滿十八歲及女性之船員不得在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有 |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年滿十六歲以上,經連續九小時休息後。 | |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他類似之作業。 | |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擔任職務代工作者。 | |
四、因航行需要參加航行當值輪班者。 | |
五、因船舶進出港必需工作者。 | |
六、因處理海難之必要者。 | |
七、因其他突發事件之必要者。 | |
第 29 條 | 雇用人不得僱用孕婦在船工作。但若經醫師檢查認可者不在此限。 |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員懷孕者仍可從事較輕便工作,以及對航行安全有必 | |
要之工作。 | |
第 30 條 | 雇用人不得僱用生產未滿八週之女性在船工作。 |
第 31 條 | 雇用人不得令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或懷孕中或生產後一年以內或在生理期間 |
之女性船員從事有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32 條 | 船員正常工作時間,以每週工作總時數四十四小時為準。但因航行需要參 |
加航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 |
船員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四小時者視為加班,雇用人應給予加班費。 | |
第 33 條 | 船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應參加航 |
行當值輪班者,不在此限。 | |
前項但書情形,雇用人應另行安排輪休。 | |
第 34 條 | 國定假日及航海節因航行需要,船長得安排船員參加航行當值輪班、進出 |
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應按平日薪資發給假日加班費。 | |
第 35 條 | 基於航行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船員應於加班前先填寫加班申請單,經船長 |
或部門主管簽認後施行。 | |
第 36 條 | 僱傭契約得約定船員之加班費數額按照船員之平日每小時薪資標準計算, |
列為固定加班費發給船員。但計算時數,每月至少應等於八十五工作小時 | |
。 | |
第 37 條 | 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 |
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 | |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 | |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 | |
。 | |
第 38 條 |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 |
之報酬。 | |
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 | |
第 39 條 |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 |
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 | |
間調動時,不在此限︰ | |
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 | |
二、按航次給付報酬者,發給報酬全額。 | |
三、船員在同一雇用人所屬船舶繼續工作滿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 | |
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給平均薪資一個月,不足一年部分,比 | |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
第 40 條 | 船員於受僱地以外,其僱傭契約終止時,不論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長有 |
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其因受傷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 |
前項護送回僱傭地之義務,包括運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費用之負擔 | |
。 | |
船員因個人事由被護送回僱傭地時,雇用人得要求其負擔前項之費用。 | |
第 41 條 | 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但因酗酒、重 |
大過失或不守紀律所致之非職業傷病者,不在此限。 | |
第 42 條 |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 |
負擔。 | |
第 43 條 | 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 |
第 44 條 |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 |
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 | |
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 | |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 |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 | |
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 | |
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 | |
第 45 條 | 船員在服務期間非因執行職務死亡或非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而死亡時, |
雇用人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平均薪津二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 |
第 46 條 | 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因執行職務受傷、患病死亡時,雇用人應一次給與 |
其遺屬平均薪津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 | |
船舶沈沒或失蹤致船員失蹤時,雇用人應按前項規定給與其遺屬死亡補償 | |
。 | |
第 47 條 | 船員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
一、配偶及子女。 | |
二、父母。 | |
三、祖父母。 | |
四、孫子女。 | |
五、兄弟姐妹。 | |
第 48 條 | 船員在服務期間死亡者,雇用人應給與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 |
第 49 條 | 船長在服務期間受傷、患病或死亡,推定其為執行職務所致。但因其重大 |
過失或不守紀律受傷、患病或死亡者,不適用之。 | |
第 50 條 | 第四十一條醫療費用、第四十四條殘廢補償、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死 |
亡補償及第四十八條喪葬費,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 |
而消滅。 | |
前項請求權不因船員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抵充、扣押或 | |
擔保。 | |
第 51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 |
一、在船服務年資十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 |
二、在船服務年資二十年以上者。 |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強迫退休: | |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 |
二、受監護、輔助宣告者。 | |
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者。 | |
年滿六十五歲船員,合於船員體格檢查標準,得受僱之。 | |
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 | |
規定計算。 | |
第 52 條 | 為保障船員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保 |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 |
第 53 條 | 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
退休金制度。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 |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不在此限。 | |
前項但書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其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第五十 | |
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其屬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 |
五條規定計算。 | |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仍受僱於同一雇用人者,其適用 | |
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屬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 | |
,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屬本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 |
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 |
雇用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前二項船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 |
金。 | |
船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資遣費仍依第三十九條及第 | |
五十四條規定發給。 | |
船員受僱於同一雇用人從事岸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作為退休要件,並各 | |
依最後在船、在岸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 |
船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54 條 | 依本法給與之資遣費、加班費、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傷病治療期間支給 |
之薪津、喪葬費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職業 | |
災害補償之給付金額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支給。 | |
第 55 條 | 雇用人依本法應支付之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應投保 |
責任保險。 | |
第 56 條 | 雇用人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時,所雇用 |
之船員與儲備船員應予以納入。 | |
第 57 條 | 主管機關得在適當港口輔導設置包括船員福利、文化、娛樂和資訊設備之 |
船員福利設施。 | |
第 五 章 船長 | |
第 58 條 | 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 |
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 |
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 | |
得為必要處置。 | |
第 59 條 | 船長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國家法益,得為緊急處分。 |
第 60 條 | 船長在船舶上應置備船舶文書及有關載客載貨之各項文件。 |
主管機關依法查閱前項船舶文書及文件時,船長應即送驗。 | |
第 61 條 | 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
第 62 條 | 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
第 63 條 | 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 |
第 64 條 | 船長在航行中,其僱用期限已屆滿,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職務。 |
第 65 條 | 在船人員死亡或失蹤時,其遺留於船上之財物,船長應以最有利於繼承人 |
之方法處置之。 | |
第 66 條 | 船長遇船舶沈沒、擱淺、碰撞、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 |
、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時,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 | |
機關。 | |
前項海事報告,應有海員或旅客之證明,始生效力。但其報告係船長於遭 | |
難獨身脫險後作成者,不在此限。 | |
第 67 條 | 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 |
任。 | |
第 68 條 | 船舶在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 |
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執行其職務。 | |
第 六 章 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 | |
第 69 條 | 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 |
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 |
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 | |
棄。 | |
前二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 |
第 70 條 | 當值船員,應遵守航行避碰規定,並依規定鳴放音響或懸示信號。 |
第 70-1 條 | 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
。 | |
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交通部定 | |
之。 | |
第 71 條 |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 |
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主管機關。 | |
第 72 條 |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 |
應以優先方法報告主管機關,以便施救。 | |
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 | |
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 |
第 73 條 | 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貨載 |
。 | |
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 | |
。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 |
放棄船舶時,船長應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 | |
救出。 | |
船長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 | |
第 74 條 |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 |
,對於其他船舶、船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 |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 | |
發生災難之處所。 | |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名、船籍港、開來及開往之港口通知他 | |
船舶。 | |
第 75 條 | 船長於不甚危害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 |
應盡力救助。 | |
第 六 章之一 遊艇與動力小船之駕駛及助手 | |
第 75-1 條 |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營業用動力小 |
船駕駛,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 |
助手須年滿十六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 |
第 75-2 條 |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始得駕 |
駛。 |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 |
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 | |
第 75-3 條 | 遊艇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合格駕駛及助手,始得航行。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 |
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客定額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 |
第 75-4 條 |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當地航 |
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 |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 | |
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始得對外招生。 | |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 | |
籌設完成時,得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 | |
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籌設許可。 |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 | |
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 |
第 75-5 條 | 當地航政機關得派員檢查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各項人員、訓練 |
、設備及督導其業務,並依據其提報之年度計畫等相關資料,辦理年度評 | |
鑑;訓練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前項年度評鑑內容,應包括行政管理、師資、訓練用船艇、教室、訓練場 | |
地、教材、教具、收費情形、學術科上課情形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 |
訓練機構經年度評鑑不合格者,當地航政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後,辦理複 | |
評,複評未通過前,不得招生或訓練。 | |
第 75-6 條 |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之資格、體格檢查基準、訓練、測驗、駕駛執照之核 |
發、證照費收取、安全配額,助手之體格檢查基準、安全配額,及駕駛訓 | |
練機構之籌設、許可之申請、廢止、撤銷、開班、招生程序、訓練學員之 | |
資格、訓練課程、訓練設施、教師資格、訓練費用收取、退費、年度評鑑 | |
、訓練管理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5-7 條 |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遊艇及動力小 |
船駕駛,準用之。 | |
第 七 章 罰則 | |
第 76 條 | 船長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 |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 77 條 | 船員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如下: |
一、警告。 | |
二、記點。 | |
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三個月至一年。 | |
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 |
前項處罰,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船員 | |
服務手冊三個月。 | |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分時,其有適任證書者,並應收回其適任證書。 | |
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自船員繳交手冊之日起算。 | |
第 78 條 | 船長違反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者 |
,處警告或記點。 | |
第 79 條 |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 |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 | |
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 |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 |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 |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 |
第 80 條 |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至五年: |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 | |
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 |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重。 | |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重。 | |
四、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 | |
五條規定。 | |
五、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 |
六、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 |
七、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規。 | |
八、故意破壞船舶、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貨物或使船舶沈沒。 | |
九、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 | |
十、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 |
第 81 條 |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者,處新台幣九 |
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82 條 | 雇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83 條 | (刪除) |
第 84 條 |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 |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 |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二條 | |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 | |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 | |
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 |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 |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 |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 |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 |
,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 |
第 84-1 條 |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時,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 |
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撤銷或僱傭管理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 | |
止申請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 |
第 84-2 條 |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並得 |
停止開班之全部或一部: | |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五條之五第一項所為之檢查或經檢查結果 | |
發現有缺失。 | |
二、違反依第七十五條之六所定規則中有關開班、招生程序、訓練費用收 | |
取、退費或訓練管理業務之規定。 | |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遵守前項停止開班之處分者, | |
廢止其許可。 | |
第一項所定停止開班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
第 84-3 條 |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遊艇或動力小 | |
船私運貨物。 | |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 | |
三、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擅自開航。 | |
前項處分,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其駕 | |
駛執照三個月。 | |
第 84-4 條 |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回其駕駛執照: |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 |
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致造成人員傷亡或影響航行安全。 | |
二、擾亂船上秩序影響航行安全。 | |
三、私運槍械、彈藥、毒品或協助偷渡人口。 | |
前項收回駕駛執照期間,自繳交執行之日起算三個月至五年。 | |
第 84-5 條 |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二規定,未經體格檢查合格,並領有駕駛執照,而 | |
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 |
二、未領有駕駛執照,教導他人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 |
三、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 |
第 84-6 條 | 領有學習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執照,於學習駕駛時,未經持有遊艇或營業 |
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在旁指導監護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 |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第 84-7 條 |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三規定擅自開航者,處新臺幣八 |
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改善;未改善者,處違法船舶三十 | |
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之停航。 | |
遊艇或動力小船所有人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遊艇、動力小 | |
船駕駛或助手偷渡人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處 | |
違法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一年內違反三次者,處違法船舶六個月以下 | |
之停航。 | |
第 85 條 | 外國船舶運送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
下罰鍰,並得定期禁止在中華民國各港口入出港;其已僱用未經核准上船 | |
工作之中華民國船員應強制下船。 | |
第 86 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八 章 附則 | |
第 87 條 | 船員隨船前往戰區,應依船員之意願,並簽同意書;其危險津貼、保險及 |
傷殘死亡給付,由勞雇有關組織協議,報經交通部核定後施行。 | |
第 88 條 | (刪除) |
第 89 條 |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 |
其附約所訂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式,採用發布施行。 | |
第 90 條 | 本法有關船員管理、船員訓練與其專業機構管理、遊艇駕駛與助手、動力 |
小船駕駛與助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管理、僱傭 | |
契約審核、海事報告、航行安全、海難處理、船舶檢查及處罰事項,主管 | |
機關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 |
第 91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 |
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
第 92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 9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 |
日施行。 |
船員服務規則
名 稱 | 船員服務規則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
生效狀態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規則 102.06.24 修正第 36、99 條條文;增訂第 81-1、83-2、83-3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 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實習經歷:指實習生及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依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 六、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七、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 船員。 八、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九、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 |
第 二 章 資格 | ||
第 3 條 | 船員應持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 | |
第 4 條 | 船員在國外醫院體格檢查者,其證明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所屬船長簽證。 | |
第 5 條 |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 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 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實習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應於受僱前依職務領有航 政機關核發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其屬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輪 機或相當系科學生,並應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 |
第 6 條 | 實習生應年滿十六歲。 航海、輪機實習生在船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實習生在實習期間視同海員。 | |
第 7 條 |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 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校院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 月。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並上船見習期滿六個月。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 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 員。 十一、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 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 書。 | |
第 8 條 | 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 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 二、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 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 書。 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乙級船員,經見習轉任後部門 職務三個月以上期間,且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者,得豁免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逕予互轉部門,並以轉任後部門之最低職務僱用。 前項船員年資滿一年以上者,始得豁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
第 9 條 | 見習生應年滿十六歲,其在船見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見習生在見習期間視同海員。 | |
第 三 章 職責 | ||
第 一 節 通則 | ||
第 10 條 | 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所載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船員服務 守則如下: 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或安全之行為。 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三、確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毀棄設備或損壞屬具之行為。 四、嚴守管制法規,不得有私載客貨或非法走私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 六、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或擅替值勤之行為。 七、遵照船上規定,不得有擅自離船或逾限回船之行為。 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 九、善保船員證件,不得有塗改毀損或謊報遺失之行為。 十、培養高尚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 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行為。 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 | |
第 11 條 | 海員請假應以書面報告主管轉請船長批准或派員接替後,方得離船,因傷 病必需離船留岸醫治,由船長核准後報告雇用人。 | |
第 12 條 | 船舶在航行時或錨泊中船員均應依規定按時輪值,各當值船員,非經主管 許可,不得擅離職守。交值時,在接替者未接替前,仍應繼續工作,並即 報告主管處理,如情形嚴重者,則報請船長議處。 | |
第 13 條 | 船舶停泊港內時船員均應依規定輪值,其留船人數應足以應付緊急狀況, 以防意外。 各部門海員未得其主管及船長之許可,不得離船。船長准假人數,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依船舶之需要決定之,已准許離船之海員應於規定時間前 回船。 | |
第 14 條 | 全體船員對船上按期舉行之求生、滅火及各種安全演習均應參加。演習後 ,應分別記入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電信日誌,以備查考。 | |
第 15 條 | 船舶各部門主管及各級海員發現船上有未經報明之貨物時應立即報告船長 處理。該項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人命、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 將該貨物投棄。 | |
第 16 條 | 船上應備有船員訓練及考核紀錄簿以備查考。 | |
第 17 條 | 船上應備船史,記錄船舶自建造至停止使用之重大修繕改裝、重要人事變 遷及其他重要事件。 | |
第 18 條 | 船舶遇緊急事故時,各級海員應服從船長之指揮,協力搶救,不得擅離職 守。船長於情況嚴重時,應發送緊急或遇險求救電信,並設法報告雇用人 或其最近之代理人。 | |
第 19 條 | 船舶遇難已至無法挽救,船長依法下令放棄船舶時,海員應就棄船部署, 立即從事各項求生工作。船上救生艇筏,非經船長命令,不得擅行放下。 救生艇筏使用之輕便無線電設備,應由指定人員攜帶,隨同船長行動。 | |
第 20 條 | 船員職責,本規則未規定者,依雇用人之規定。 | |
第 二 節 船長 | ||
第 21 條 | 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 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 | |
第 22 條 | 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 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 用人。 | |
第 23 條 | 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件。 二、督導各級海員工作。船上如載有旅客,每日應巡視客艙一次。 三、隨時查閱航海日誌及有關紀錄簿等,並在其上簽署,有疏漏者,應即 查明更正。 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並隨時督導檢查 船體內外各部。 | |
第 24 條 | 船長應保持船舶具有充分之部署與任務編組,能適應各種情況,以確保船 舶安全並保護海上環境。 | |
第 25 條 | 船長於航行曲折之港灣或對水道情形不熟悉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引水人 ,但船長仍須時刻注意該船航行情形,以策安全。 | |
第 26 條 | 船舶不論航行或停泊,如遇有重大事件,船長應為適當之處理,並立即報 告雇用人及航政機關。 | |
第 27 條 | 船舶發生觸礁、碰撞及擱淺等海事時,船長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即為必要 之措施: 一、船舶受損部分及其受損程度。 二、艙內、雙重底海水浸入情形及進水增加程度。 三、船舶吃水及船外周圍之水深。 四、各艙隔板及雙重底之損害情形。 五、出險後安全泊地之選擇及適當航行之策劃。 六、船內進水量至飽和點,船舶位置移動或翻覆之防止。 七、船舶洩漏污染物質對海洋環境之污染。 | |
第 28 條 | 船舶於入出港前,應向港口管理機關指定之電臺報告船舶位置、航向、航 速、出發港及目的港口名稱。 | |
第 29 條 | 船舶所停泊之港埠發生傳染病時,船長應通告全船,限制海員、旅客上岸 ,並採取各項必要防制措施,以防傳染。 | |
第 30 條 | 海員或旅客於航行中死亡時,船長應立即報告雇用人轉知家屬,其符合下 列條件者,船長得將其屍體舉行海葬: 一、船舶在公海上。 二、死亡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或因傳染病致死經消毒者。 三、為維護衛生無法將屍體保存於船上或船舶入港之港口禁止船上停放屍 體或有其他正當理由。 四、船上如有船醫應出具死亡證明書。 船長將屍體海葬時,應舉行相當儀式及採取不使屍體浮起之措施,並將詳 細情形記錄,儘可能為其拍攝遺照,剪留遺髮及保管財物送雇用人轉交其 配偶或直系親屬。 | |
第 31 條 | 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 行中,應由艙面部門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 | |
第 32 條 | 船長交卸本職時,應將船舶航行或操縱之特殊性能、船舶及海員之管理等 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及記入航海日誌內,並會 同簽報雇用人。 | |
第 三 節 艙面部門 | ||
第 33 條 | 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 二、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幹練水手、舵工、水手、航海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 | |
第 34 條 | 艙面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船舶之運作及駕駛事項。 二、船體、艙面設備、航海儀器、屬具之維護、修理及物料之申請與保管 事項。 三、氣象之觀測及報告事項。 四、艙面通信設備之使用及保管事項。 五、航路船位之報告及航海日誌之記錄事項。 六、艙面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 七、貨物裝卸之準備及督導事項。 八、海圖及航海圖書之備置、修正與保管事項。 九、輪機部門、事務部門 (旅客部門) 及電信部門之聯繫事項。 十、醫療、一般行政及船員福利事項。 十一、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艙面部門事項。 | |
第 35 條 | 當值航行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遵守航行規則,謹慎當值。 二、遵照船長有關航行事項之指示,不得擅自更改。 三、保持船長所定航向及航速,如遇時機急迫,得為權宜變更,但應即時 報告船長。 四、注意天氣及海面狀況,遇突發事件,應即報告船長。 五、夜間當值,應先簽閱夜更命令簿。 六、負責通信聯絡,並應即報告船長。 七、錨泊或停泊時,應注意天氣及附近海面情況。 八、交值時,應將船舶運作情形,所受命令及其他重要事項,詳告接替者 。 九、當值時一切有關事項應翔實記入航海日誌。 十、其他上級主管交辦事項。 | |
第 36 條 | 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 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他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 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 他應由大副保管紀錄之文書。 五、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 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 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 或貨物。 八、注意維護及定期檢查起居艙室衛生環境,並作成紀錄;負責船員或旅 客傷病之處置。 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 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 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 十一、經常性檢查下列事項,並作成紀錄: (一)食品與飲用水之供應。 (二)用於儲存、處理食物及飲用水之場所與設備。 (三)用於準備、供應餐食之廚房或其他有關設備。 十二、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 十三、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項。 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 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 |
第 37 條 | 船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保管、校驗船上航海設備與儀器及保管、修正海圖與航海有關之書冊 、圖表。 二、船舶進出港或錨泊時,應於船長指定之工作崗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 ,指揮海員執行其職務。 三、船舶停泊時,遵照船長命令當值;船舶裝卸貨物時,監督裝卸作業。 四、保管並記錄航海摘要日誌、磁羅經自差簿、航海儀器紀錄簿及填寫正 午報告表。 五、負責郵件之裝卸及保管,備置郵件簿登記收受與遞交之日期、件數。 六、負責駕駛臺內外及駕駛臺甲板上各項設備、屬具之清潔與保養。 七、保管船上藥品與醫療設備。 八、協助大副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及一般行政事務。 九、船舶開航前,會同輪機人員試車、車鐘、號笛,並將船舶吃水及燃油 、淡水儲量報告船長。 十、保管並檢查救生、滅火及艙面通信設備。 十一、負責接送引水人,並檢查繩梯及舷梯之安全。 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船副負責及上級交辦之事 項。 船舶配置兩名以上之船副者,其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 船舶未配置船副時,其由船副辦理之事項,由船長指定人員辦理之。 | |
第 38 條 | 水手長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督率艙面部門乙級船員工作。 | |
第 39 條 | 副水手長、木匠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錨機及艙面機 具保養維護,物料、工具、燈具之保管維護,貨艙通風口之封啟及水櫃之 查驗。每日並應將測水情形報告大副。 | |
第 40 條 | 幹練水手、舵工、水手,應於船舶航行時擔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時擔 任梯口當值及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船體內外、艙面 機具、住艙之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 航海實習生應由船長及甲級船員指導並協助實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 工作由大副指派並依操作級航行員船上訓練紀錄簿及(或)補強訓練紀錄 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航海見習生應由水手長及其他乙級船員指導並協助見習乙級船員職位之工 作,其工作由大副指派並依助理級航行當值人員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 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 | |
第 四 節 輪機部門 | ||
第 41 條 | 輪機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輪機長、大管輪、管輪、輪機實習生。 二、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副機匠、銅匠、電匠、泵匠、冷氣匠、輪 機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輪機部門之海員。 | |
第 42 條 | 輪機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主機、輔機、鍋爐、電機等之操作、運轉、維護及修理事項。 二、艙面機械之維護及修理等相關事項。 三、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及車鐘簿 等記錄、保管事項。 四、滅火、防爆、防毒等設備之管理及檢修事項。 五、油料、物料、備料及工具之申請、驗收與保管事項。 六、船體內側屬輪機部門之保養、維護事項。 七、輪機部門人員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 八、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 九、其他有關輪機部門事項。 | |
第 43 條 | 當值輪機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機艙控制室內主、輔機及鍋爐之自動遙控運轉操作,並監視各種儀表 指示燈保持正常。 二、燃料、潤滑油、淡水及蒸餾水之適當供應,各壓力計、溫度計、水位 指示器保持正常,與循環冷卻水運行無阻。 三、主機之運轉不得超過規定轉速,未經輪機長及駕駛臺之命令,不得隨 意變更轉速。 四、爐水應維持正常水位,強力通風壓力應適度調整,並保持鍋爐內之使 用壓力。 五、機艙內部保持清潔。港內停泊及航行中之水應經過油水分離裝置處理 ,達排放標準並經船長核可後,方可抽排船外,以免污染海洋環境。 六、船舶遭遇海浪以致主機打空車時,如無調速設備,應適當調整轉速並 密切注意與運用。 七、各種機械運轉發出怪異聲音或發生任何不正常情況時,應即減低運轉 速度及作必要之緊急措施,並立即報請輪機長、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協 助作適當之處置。 八、輪機部門供應各部門之電源,應維持正常平穩之電壓,並避免電源中 斷。 九、隨時保持警覺,並接受駕駛臺之命令,並採行適當措施。 十、交值時,應將機器運轉情形,所受命令及其他重要事項,詳告接替者 。 十一、當值時間內一切有關事項,應詳實記入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 |
第 44 條 | 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 作,其職責如下: 一、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 二、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三、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 督使用。 四、保管並監督所屬海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 目錄、屬具目錄、車鐘簿及其他應由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 五、督導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護。 六、依船長指示安排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 七、輪機部門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事項。 八、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輪機長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 項。 輪機長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輪機特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 、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 |
第 45 條 | 大管輪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輪機長之命,處理輪機部門技術及行政事務 ,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協助輪機長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及行為。 二、負責整理機艙設備、屬具及備件清冊。 三、負責及督導主、副機、鍋爐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四、查核輪機所需各種油料、物料、備件、工具等之使用及保管。 五、督導輪機部門之清潔及機械維護,並分派所屬海員工作。 六、擬訂輪機部門維護計畫及各項油料、物料、備件及工具之申請。 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輪機部門各級海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並將油料、淡水儲量報告輪機長。 八、訓練、指導及考核輪機實習生。 九、其他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管輪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 項。 大管輪交卸本職時,應將航行作業狀況及輪機特性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 、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輪機長。 | |
第 46 條 | 管輪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其職 責如下: 一、協助大管輪從事主、副機、鍋爐及艙面機械之運用、保養及修理等工 作。 二、負責發電機、舵機、冷凍機、油水泵、副鍋爐、淡水製造機、淨油機 等輔助機器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三、負責船上水質之檢驗與處理。 四、船舶出航前,負責主輔機之暖機,並會同船副試驗舵機、校對船鐘及 試驗車鐘。 五、測量燃油及各種潤滑油存量,核算後列表陳報輪機長。 六、保管並記錄輪機摘要日誌及填寫正午報告表。 七、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管輪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 項。 船舶配置兩名以上之管輪者,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 船舶未配置管輪時,由管輪辦理事項,由輪機長指定人員辦理之。 | |
第 47 條 | 船舶進出港、啟航或錨泊時,所有輪機部門海員均應在指定之工作崗位備 便及工作。 | |
第 48 條 |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 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輪機實習生應由輪機長及甲級船員指導並協助實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 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操作級輪機員船上訓練紀錄簿及(或)補強訓練 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輪機見習生應由機匠長及其他乙級船員指導及協助見習乙級船員職位之工 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助理級輪機當值人員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規範 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 |
第 五 節 電信部門 | ||
第 49 條 | 電信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無線電子員、通用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其他屬於電信部門之海員。 | |
第 50 條 | 電信部門主管事項如下: 一、電信設備之運用及維護事項。 二、協助電子助航設備維護事項。 三、無線電通信事項。 四、氣象報告收發事項。 五、電信部門物料之申請、整理保管及節用事項。 六、電信部門各項日誌之記錄及報告事項。 七、電信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 八、無線電設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之值守、操作及管理事項。 九、電臺證照之保管及申換事項。 十、其他有關電信部門事項。 | |
第 51 條 | 電信人員秉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聯絡事宜。 船舶未配置專任電信人員時,得依規定由艙面部門甲級船員領有通用值機 員適任證書者兼任之。 | |
第 52 條 | 電信人員使用船舶電臺處理電信之順序如下: 一、遇險通信。 二、緊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 七、其他通信。 | |
第 53 條 | 在航行區域內,船舶電臺抄收之遇險、緊急、航行安全電信、氣象報告及 對船員之通告等,電信人員應迅即抄送船長核閱;遇氣候特殊變化時,並 應遵照船長指示辦理。有關遇險、緊急或航行安全電信,電信人員應詳細 紀錄於電信日誌內。 | |
第 54 條 | 船舶經氣象機構指定辦理測候事項,電信人員應於航行中按時將艙面供給 之氣象資料報告指定之電臺,或收轉氣象機構。 | |
第 55 條 | 船舶電臺互相通信時,應避免干擾臨近海岸電臺之工作,如海岸電臺要求 停止通信時,應立即停止或更換頻率。 | |
第 56 條 | 電信人員交卸本職時,應將經管機器、屬具、物料、表冊、密碼本及其他 文件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 | |
第 57 條 | 電信人員應遵守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有關國際及本國電信法令之規 定。 | |
第 六 節 事務部門 (或旅客部門) | ||
第 58 條 | 事務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事務長、事務員。 二、醫師、護士。 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二廚、廚工、洗衣工。 四、其他屬於事務部門之海員。 客船得視需要報經交通部核准,另行設立旅客部門以取代事務部門,旅客 部門海員除前項所列外,得增設專業經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適當調 整人員編制。 | |
第 59 條 | 事務部門 (或旅客部門) 主管事項如下: 一、船員薪津、伙食領發事項。 二、船員、旅客膳食、茶水之供應事項。 三、船員臥室、餐廳、客艙之清潔及衛生管理事項。 四、船員、旅客患病處理及醫療事項。 五、旅客客票之查驗及補票事項。 六、旅客餐位、娛樂、宗教及新聞等事項之安排。 七、旅客行李之安置及逾重行李之收費事項。 八、貴重物品之保管,船上銀行及郵電之處理。 九、輔導旅客參加求生、滅火演習事項。 十、遇有海難時,照料旅客穿著救生衣及安排乘坐救生艇筏事項。 十一、事務部門物料之請領及管理。 十二、事務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與訓練。 十三、其他有關事務部門事項。 依規定不設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之船舶,前項所列有關事項由大副負責, 並由其他指定之人員協助辦理。 事務部門應秉承大副之指示辦理主管事項。 旅客部門應秉承船長之指示辦理主管事項,但有關海員之事務應另協調大 副共同辦理。 | |
第 60 條 | 實施通用乙級船員制度之船舶,其通用乙級船員指下列各級海員: 一、通用長。 二、副通用長。 三、通用員。 四、副通用員。 | |
第 61 條 | 輪值艙面部門之通用乙級船員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於船舶航行在 港時擔任當值,從事船舶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事宜,必要時須協 辦事務部門工作。 | |
第 62 條 | 輪值輪機部門之通用乙級船員,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於船舶航 行及在港時擔任當值,協助輪機員從事主、副機、鍋爐及艙面機械等之正 常運作、保養維護及其他輪機部門有關事項。 | |
第 四 章 僱用及管理 | ||
第 63 條 | 船員申請船員服務手冊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船員資格證明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 三、國民身分證或相當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 五、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檢查合格,未逾二年有效期間之船員體格檢查 證明書。 六、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許可證明書。 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十年,時限屆滿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船員 在船服務未返國內港口者,應於其返回國內港口後七日內申請換發。 | |
第 64 條 | 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 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 ,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七日內 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 者,應於其返國後十五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 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外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時,應即先報請航政機 關備查,並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船員服務手冊、任職申請書、僱傭 契約影本、出入境證明等證件,向該港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 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 |
第 65 條 | 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送請航政機關備查,僱 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時,雇用人應將該船員送回臺灣地區原僱傭地。 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雇用人應事先以書 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一項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員姓名、年齡、出生日期、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未 成年船員須經法定代理人許可簽約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齡、身 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船員受僱職務。 三、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 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 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僱傭期間。 六、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 |
第 66 條 | 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服務經歷證明書。 | |
第 67 條 | 經許可受僱於外國籍船舶之船員,應檢送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簽發 之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及護照或出、入境證明等文件,依下列之規定 辦理海勤資歷之認可: 一、船員因受僱、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使其於國內、外港 口上、下船者,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 手冊。 二、未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而任船員職務者,除應檢送前款 之文件外,依其所持有之外國籍適任證書予以認可,並將外借資歷載 入船員服務手冊。 | |
第 68 條 | 船員服務手冊記載事項有遺漏、錯誤或變更,船員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航政機關申請改正,航政機關得通知船員送交船員服務手冊逕行改正,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
第 69 條 | 船員自願放棄船員身分,應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身分 ,並註銷其船員服務手冊。船員申請恢復船員身分,應向航政機關辦理。 | |
第 70 條 | 船員服務手冊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以原服務手冊為準。 | |
第 71 條 | (刪除) | |
第 72 條 | (刪除) | |
第 73 條 | (刪除) | |
第 74 條 |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 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訂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 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前項以外之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 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 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 |
第 74-1 條 | 前條第一項實習生分為航海實習生及輪機實習生,航海實習生上船實習期 間至少一年,輪機實習生至少六個月。 雇用人僱用實習生或見習生上船實(見)習時,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 前項定期僱傭契約,雇用人應至少按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之實(見 )習生職務規定支給薪資。 雇用人應為實習生或見習生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個 人安全防護用具。 | |
第 74-2 條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 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在校學生,准予於 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上船實習,並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前項船上實習經歷證明經公務船舶所屬機關開立後,由學校轉請當地航政 機關登載,並按其上船實習天數乘以三分之二計算船上實習經歷。 | |
第 74-3 條 | 就讀航海輪機相關系科之學生,上船進行航海少於一年、輪機少於六個月 之短期教學訓練,應由學校擬具訓練計畫書,明訂訓練項目,檢具體格檢 查表,連同學生上船訓練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其船上 教學訓練期間之海勤資歷,准予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 |
第 74-4 條 | 雇用人對前條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學生,可視自身業務需要,依第七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 |
第 75 條 | 船長及甲級船員應指導並協助實習生研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 實習生之工作及生活起居,由大副、大管輪管理並考核之。 | |
第 76 條 | 船員在船服務,船長由雇用人考核,海員由船長考核並報告雇用人。 | |
第 77 條 | 船上應備船員名冊,記載全船船員之職務、姓名、出生年月日、上船日期 、護照號碼及其有效期間等事項,由船長簽章並負責保管。船員名冊記載 事項變更或船上船員變動時,船員名冊應即更正。 | |
第 78 條 | 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於船舶發生事故或其他情事認為必要時,得諮詢相關船員協助調查。 | |
第 79 條 |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 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級 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 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助理 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 |
第 80 條 | 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水手長、副水手長或木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舵工資格 之海員中選任之。 二、機匠長、副機匠長、銅匠、電匠、冷氣匠或泵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 備機匠資格之海員選任之。 | |
第 81 條 | 擔任事務部門之海員,得依第七條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予 以僱用。 | |
第 81-1 條 | 事務部門之餐勤長、大廚、二廚、廚工應年滿十八歲以上,參加國內船員 訓練機構辦理之餐勤人員基本知能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 始得上船服務。 前項訓練由主管機關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 員訓練機構依海事勞工公約要求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 |
第 82 條 | 通用部門之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申請調任通用部門職務者,應先擔任副通用員 ,並具備六個月之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記錄,同時持有主管機關核發 之助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始得晉升為通用員。 二、非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調任之副通用員晉升為通用員,除應具有一 年本階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紀錄外,並應同時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助 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三、通用長、副通用長由雇用人於具備通用員資格之乙級船員選任之。 | |
第 83 條 | 公務船舶之船員,其服務經歷證明書之簽證應由所任職機關開具服務經歷 證明,送交航政機關審核,並按其服務年資乘以三分之二計算海勤資歷認 可之。 前項服務經歷證明書之簽證應載明其用途。 | |
第 83-1 條 | 受僱於各港務局或其他政府機關在兼具執行公務船舶上服務之船員,其所 屬機關應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之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分班配置, 統一調度輪班,並將實際配置情況造冊,當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抽查。 前項分班配置船員之海勤資歷,每班以三分之二日計算之。船員於不同類 型船舶之海勤資歷,應分別計算。 第一項船員屬高資低用者,其海勤資歷,按其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 準實際配置之職務計算。 | |
第 83-2 條 | 雇用人應為受其僱用船員服務之船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保護及防止事 故管理制度或計畫。 前項制度或計畫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風險評估與船員培訓或指導。 二、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及不安全狀況之檢查、報告、糾正。 三、指導船員履行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之具體責任。 四、成立船舶安全委員會。但船員人數未滿五人者,得免之。 五、其他職業安全及健康管理事項。 | |
第 83-3 條 | 從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船舶檢查之人員,應具備上開公約檢查知識 及技能,並取得符合公約檢查員資格之證書。 前項檢查事項如下: 一、最低年齡。 二、體檢證書。 三、船員適任資格。 四、船員僱傭契約或就業協議。 五、船員招募及就業服務機構。 六、船員工作或休息時間。 七、船員配置水準。 八、船上起居艙室。 九、船上娛樂設施。 十、食品及膳食服務。 十一、健康、安全及防止事故。 十二、船上醫療。 十三、船上投訴程序。 十四、待遇支付。 第一項之檢查員訓練及發證作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 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 站。 | |
第 五 章 獎懲 | ||
第 一 節 獎勵 | ||
第 84 條 | 船員之獎勵,分為下列各種: 一、嘉獎。 二、記功。 三、獎狀或獎章。 | |
第 85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嘉獎: 一、處理事件有顯著成績者。 二、服務三年以上,工作努力,並無過失者。 | |
第 86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記功: 一、船舶維護與保養有特殊功績者。 二、船舶遇險,搶救有功者。 三、維護國家權益,不為脅迫屈服經查屬實者。 四、支援各種愛國運動或發起愛國捐獻有具體事實者。 五、提供航海新知與技術,對發展航運有重大貢獻者。 六、推展國民外交成效卓著有具體事實者。 七、具其他特殊功績者。 | |
第 87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頒發獎狀或獎章: 一、擔任船員十年以上,工作成績特優者。 二、救護本船或他船出險有特殊功績者。 三、效忠政府,功績卓著者。 四、遇重大事故能事先舉發或協助,使船舶轉危為安者。 五、對船舶機器設備研究改進或創造發明者。 | |
第 二 節 處分 | ||
第 88 條 | (刪除) | |
第 89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警告: 一、依法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而不報告或無故逾限報告。 二、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規定。 四、不依規定檢查體格。 五、無故遺失船員服務手冊、適任證書、認可證書或其他有關證件。 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 | |
第 90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記點: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 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輕。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輕。 六、因過失而致船舶發生故障、延誤船期或船舶、旅客、貨物遭受損害。 七、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 八、對於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 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 | |
第 91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 手冊三個月至二年: 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 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 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 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 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 六、對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 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 八、在船滋事傷人。 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或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證 件之行為。 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 ,其情節較重。 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 十四、船長非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 十七、以暴力施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 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 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 | |
第 92 條 |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二 年以上至五年: 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 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 其情節極嚴重。 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 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 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 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 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重大。 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 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 | |
第 93 條 | 船員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之 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服務 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船員 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第五次以上者,收 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 不論緩刑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服務 手冊二年,犯三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含加油 長、生火長)、事務長(含餐勤長)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 ,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 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收回其 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查 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點,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 | |
第 94 條 | 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 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船 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航 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回 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 三、受航政機關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地政府 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將船員 服務手冊繳回。 四、凡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一併 收回或註銷。 | |
第 95 條 | 船員應受懲處之行為,除依規定核議處分外,其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政 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
第 96 條 | 船員之獎懲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辦理,並將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 |
第 97 條 | 船員之獎懲及當選為模範海員者,航政機關均應登記於其船員服務手冊獎 懲欄內,以資考核。 受處分之船員,其警告登記滿一年、記點滿三年,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 手冊內。 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年,或收回 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上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滿十年,均未再犯相同案件 時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 | |
第 98 條 | 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 |
第 99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 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三,自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
訂閱:
文章 (Atom)